【申伦知识贴】债权人如何运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撤销债务人离婚协议有关财产分配的约定,以维护自身权利?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第三条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涉彩礼纠纷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以往,债权人若想对债务人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提出质疑,向法院主张撤销财产分割条款,往往面临诸多困难,尤其是要证明夫妻双方离婚意思表示虚假这一点,几乎难如登天。然而,如今情况有了新的变化。

从法律层面来看,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一方的份额,本质上也属于其责任财产范畴。这就意味着,债权人在维护自身权益时,有了新的着力点。一旦发现债务人资不抵债,而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条款又呈现出无正当理由且显著失衡的状态,存在不当处分责任财产从而损害其债权的情形,债权人便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不再需要证明夫妻双方离婚意思表示虚假。

对于法院如何裁判,是否会支持债权人的诉请?要考虑到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情况。离婚协议可能基于子女抚养、一方存在过错等因素,并非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法院不会简单以不均等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任意撤销离婚协议,要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在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基于婚姻解除的实际情况严格把握撤销标准,以免不当损害夫妻另一方和未成年子女利益。

起诉条件剖析

(一)资不抵债

债务人资不抵债是债权人诉讼的重要前提。例如,在一些企业经营的案例中,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资产难以覆盖债务。此时,若企业的股东或经营者在离婚时对财产进行不合理分割,就极有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在这种情况下,证明债务人资不抵债,就为自己的诉讼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因为这直接表明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出现问题,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行为可能进一步削弱其偿债能力,从而影响债权的实现。

(二)失衡条款

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若明显偏向一方,呈现出无正当理由且显著失衡的状态,则成为债权人维权的有利武器。例如,在某些离婚协议中,夫妻一方承担了几乎所有的债务,却只分得极少的财产,而另一方则获得了大部分甚至全部的优质资产,这种明显不合理的分割方式,很可能是为了逃避债务。从法律角度看,这种行为属于不当处分责任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债权人可以通过收集相关证据,如离婚协议文本、夫妻双方的财产清单、债务证明等,来证明财产分割条款的失衡。一旦这些证据被法庭采信,债权人就有更大的胜诉把握,法院可能会根据具体情况撤销离婚协议中损害其债权的财产分割条款,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合同编的参照适用

(一)538条与539条的运用

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538条、第539条赋予了债权人撤销权。其中第538条主要针对债务人的无偿处分行为,即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旨在防止债务人通过此类行为不当减少自身责任财产,从而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例如,夫妻一方在离婚时,将自己名下的房产无偿赠与另一方,导致自己无力偿还债务,此时债权人就可依据该条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这一无偿赠与行为

539条聚焦于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如明显低价转让自己的财产、明显高价受让他人财产等行为,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处分行为需达到明显不合理的程度,并影响到债权人债权实现,同时相对人知晓或应当知晓该情形,债权人才能行使撤销权。比如,夫妻一方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将夫妻共同拥有的商业店铺转让给另一方,且另一方明知该转让行为会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债权人便有权依据此条规定,向法院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二)婚姻家庭领域的特殊考量

婚姻关系不同于普通的民事法律关系,它涉及到情感、伦理、家庭责任等多方面因素。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往往并非仅仅基于经济利益的考量,还可能基于子女抚养、一方存在过错等因素。例如,为了给子女提供更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能会分得更多的财产;或者一方在婚姻中存在重大过错,如出轨、家暴等,在财产分割时可能会少分。在这些情况下,即使财产分割不均等,也不能一概认定为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会综合考虑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在依法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基于婚姻解除的实际情况严格把握撤销标准。

综合权衡:特殊因素对判决的影响

(一)共同财产分割与履行

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犹如一幅复杂的拼图,对法院判断债权人诉讼请求起着关键作用。在实际案例中,有的夫妻在离婚协议里对财产进行分割时,表面上看似失衡,但从整体财产状况和履行情况分析,却有其合理性。例如,夫妻双方共同拥有一家企业和多套房产,离婚协议中约定一方分得企业股权,另一方获得大部分房产。从单一财产分割来看,可能存在不均等情况,但如果企业正处于亏损状态,而房产价值相对稳定,且分得企业股权的一方还需承担企业后续的债务和运营风险,那么这种分割方式从整体上看可能是合理的。法院在审理时,会全面审查夫妻共同财产的整体分割方案,包括各类动产、不动产、股权、债权等的分配,判断其是否公平合理。同时,财产分割协议的履行情况也是重要考量因素。若一方已经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如承担了共同债务、协助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等,法院在决定是否撤销财产分割条款时会更加谨慎,避免因随意撤销给已经履行义务的一方带来不必要的损失,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和法律关系的确定性。


(二)子女抚养费的责任重担

子女抚养费负担在法院裁决债权人诉讼请求时,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一些离婚案件中,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能会在财产分割时获得更多财产,以确保能够为子女提供良好的生活和教育条件。例如,为了让孩子能够接受优质的教育、有稳定的居住环境,抚养方分得较多房产或存款用于支付子女的学费、生活费等。法院在审理债权人诉讼案件时,会充分考虑这一因素。如果抚养子女的一方因承担高额抚养费,在财产分割上获得相对较多份额,且该份额并未过度损害债权人利益,法院可能会认定这种财产分割具有正当性,从而减轻对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撤销的压力。因为法律不仅要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更要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基本生活和成长需求,确保他们在父母离婚后仍能得到妥善的照顾和关爱,实现法律的人文关怀和社会公平正义。

(三)离婚过错的是非曲直

离婚过错在财产分割和债权人诉讼中,是一把衡量公平公正的标尺。在婚姻关系中,若一方存在过错,如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根据法律规定和道德准则,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获得适当的照顾,包括在财产分割上可能会多分。例如,在某起离婚案件中,男方长期出轨并与他人同居,女方作为无过错方,在离婚协议中获得了大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当男方的债权人对该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条款提出质疑时,法院会综合考量男方的过错程度以及财产分割结果对债权人利益的影响。如果男方的过错行为严重违背了婚姻的忠诚义务和道德规范,且财产分割结果并未使男方完全丧失偿债能力,只是对其偿债能力产生一定影响,法院可能会基于公平原则和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不支持债权人撤销财产分割条款的请求。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既要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对离婚过错方进行一定的惩戒,同时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得以彰显,维护婚姻家庭领域的法律秩序和社会公序良俗。

经典案例

名称

债权人原告

债务人

债务人配偶

争议焦点

法院裁判

案例一

深圳市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陈某

何某红

被告陈某与何某红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郴州市同心路30号水榭花都某房屋与湘LG**号车辆归属何某红的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陈某与何某红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债权人的债权已实际存在,且得到了陈某的确认,《离婚协议》中将房屋及车辆全部分配给何某红,且无需补偿陈某,某1公司虽归陈某所有,但该公司当时已被起诉,婚生子女全部交由女方抚养,在陈某萱已经成年的情况下,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00元,且被告陈某、何某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合理性。因此,陈某在《离婚协议》中将房产、车辆全部归属何某红一方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且陈某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陈某与何某红以离婚分割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某公司有权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郴州市同心路30号水榭花都1栋2002房、湘LG**号小型汽车归被告何某红所有的约定。

案例二

王某1

王某2

姬某

王某2与姬某离婚协议第三条仅约定该房产归被告姬某所有是否应当撤销

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且形成于两被告登记离婚之前,根据两被告的离婚协议,协议明确坐落在宁波市鄞州区的房产归被告姬某所有,被告姬某辩称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就算涉案房产的首付款系被告姬某支付,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因此,离婚协议第三条仅约定该房产归被告姬某所有,可视为被告王某2将其应获得补偿无偿转让给被告姬某,从而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对债权人王某1造成了损害,依法应予撤销。 虽涉案房产已由被告姬某出售于他人,但也不影响原告撤销权的行使,被告姬某以此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案例三

普某

郭某甲

杨某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是否应当撤销

首先,普某与郭某甲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郭某甲与杨某签订离婚协议之前郭某甲在签订离婚协议前理应知晓自身的负债情况和还债能力,但协议中将房屋及洗衣店等主要财产约定归杨某所有和经营,仅有某车辆归郭某甲所有,却未见杨某对郭某甲另有其他补偿,双方对财产的分割明显失衡。其次郭某甲已被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再次,杨某称其已为郭某甲偿还了数十万元银行贷款,以及郭某甲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郭某甲、杨某约定郭某甲每年支付每个子女抚养费各50000元,已足以保障子女成长。综上,郭某甲与杨某《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配的约定显著失衡,削弱了郭某甲的偿债能力,客观上影响了普某的债权实现,一审判决撤销涉案《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内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四

王某、吴某

张某

李某

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产分配的约定是否应当撤销

首先,债权人与张某之间的判决已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判令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其后,张某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李某将原登记于张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变更至自己名下后二人协议离婚。上述行为发生在张某明知自身负有债务且相关责任源自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情况下,具有规避债务的嫌疑,亦显著削弱了其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其次,虽然李某主张离婚后曾偿还过夫妻共同债务,但其事后行为并不影响本案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认定。此外,双方在案涉《离婚协议书》中载明无共同债务,却又在本案中认可婚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该前后矛盾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最后,因张某已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该案执行程序,进一步印证债权人债权无法实现与案涉财产分割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离婚协议中关于案涉房产分配的约定导致双方财产分割显著失衡,削弱了张某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据此撤销该条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案例五

唐某政

付某俊

陈某林

陈某林、付某俊关于婚后共同财产座落在武汉市江汉区商铺一间归原告陈某林所有的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应当支持

本案中,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付某俊享有债权,但被告付某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而本案所涉商铺系被告陈某林、付某俊婚后购买系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付某俊、陈某林在离婚时隐瞒案涉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对明知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仍进行处分,付某俊通过以协议离婚方式约定将案涉商铺的所有权归陈某林一人所有且未取得任何商铺对价或其他财产,该行为明显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现被告付某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其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债权的损害。

案例六

焦某

史某

李某

史某、李某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处分行为是否应当撤销

通过对比史某与李某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史某仅分得254平方米的房屋,却承担500万元债务,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其他财产均归李某所有,双方在协议中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明显不成比例,且双方系协议离婚,并无共同子女需要抚养等影响财产分割比例的因素因此,史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将其享有的案涉房产、车位及车辆的财产份额归属于李某一方,500万元债务归于自己偿还的行为,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焦某请求撤销该财产处分行为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

案例七

资某

伍某

李某甲

资某主张撤销伍某、李某甲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第2项内容是否应当支持

伍某、李某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割的共同财产为两套房屋及存款6万元,而最终伍某仅协议分得存款2万元虽然伍某存在婚内出轨之过错,分割财产时,对无过错方李某甲权益进行适当照顾符合法律规定。但在涉及债权人资某利益前提下,作为债务人的伍某未分得任何房产,且离婚分割财产发生在资某向伍某起诉主张返还199971.13元案件审理期间,则超出必要及合理范围,影响资某债权实现故资某主张撤销伍某、李某甲离婚协议书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第2项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内容来源于“婚姻法之家”公众号及裁判文书网


2025/10/29 17:52:32 shenlun